河北广平:疫情间国企“宇康”附期限通告职工申报权益,“3.27”如判死刑、下岗工人维权寻求“救命稻草”
日前,住所在河北广平县国有企业“邯郸宇康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岗工人朱先生被县政府处理“宇康”职工遗留问题小组负责人告知,他未按公司2022年3月27日(下称:“3.27”)《通告》中的微信“小程序“”及现场二次申报职工信息,视为自动放弃”, 其内容见上图该《通告》。对此,朱先生感到十分无奈。
他,一个六十岁即将退休的老工人听到上述答复后浩天哭喊:“我,1984年国家分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在河北天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强制“下岗”,我的劳动关系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劳动部制发)上载明的工作单位是“宇康”集团,我的养老保险、我的经济补偿等等,上述《通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像“死刑判决”,视同放弃上诉权利,法律上还有没有一线救济希望和措施?我的救命稻草在哪里?”“宇康”集团你们为什么要“吭”我?他连连自语……。
据了解,朱先生自2012年12月被河北天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岗后,多年来生活过得十分拮据,由于常年患病,由于年纪大了打工没人要,没有经济来源,一家四口过得“妻离子散”,这位六十岁的孤寡老人一人独居,房无一间地无一垄,十分可怜,广平县民政局为了照顾他,疫情前给了他一间廉租房,他很感激政府。但对于国企“宇康”集团的上述“附期限”的通告职工,剥夺了他的“退休”养老的正当权益,对此他认为:该《通告》对职工权益的申报“附期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不合理、又不合法。但,让他难以理解的是:该县政府法律顾问“浩博律师事务所”李姓律师对此且认为:“《通告》具有合法性,因为通告是公司作出的行为,没有违法之处”。为此,朱先生提出以下观点,与李律师商榷:
首先,我这个国有下岗职工的职工信息在其单位本来就应当存有“职工信息”包括职工档案、每年的工资表、缴纳养老保险账目记账凭证等等,而我所处的公司且趁三年疫情期间的“2022.3.27”的不可抗力期间,我所住的东湖小区,由于“密集者”我多次被隔离和封控,公司以发通告的形式通知我们下岗职工申报信息,违反了法律“不可抗力”的排除期间,故,该《通告》中的“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其次,该公司送达通知没有尽到“穷尽”送达方式,据北京一位资深高级律师针对该《通告》答复:“如果劳动者在单位留有电话或有住址,可以电话通知、邮寄《通告》,仅张贴一下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第三,该《通告》中附期限“2022.3.27”系“自出心裁 ”没有法律依据。我是1984年7月毕业于邯郸地区工业学校,同年8月份按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企业干部)参加工作,我的人事档案现存放在广平县人社局四楼档案室,1990年9月调入广平县工作后,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连续三年公司为我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996年该公司经济性裁员强行裁除我和工友们上千人,其“裁减人员方案未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在没有给予我经济性补偿的情况下茫然发布上述“3.27”《通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的规定。
第四,“3.27”《通告》“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疫情”期间“3.27”我被封控隔离,处于危困状态;《通告》中以“附期限”规避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该法152条“五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第五,“3.27”《通告》的性质,因涉及《劳动法》第三条赋予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根据其性质不应该附期限,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160条的除外条款。
为此,朱先生已经向广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乞求法律救济,期待着法律的公正裁判,也期待着广大网友、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给予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