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达市法院受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房屋购买八年未办理产权登记。
案情·回顾
2014年4月,张某与安达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卡纳小区房屋。购房款461,984元一次性缴纳完毕,该公司为张某开具了商品房收款专用收据一张。2016年10月,张某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了取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水费、燃气费等。交付房屋后,房地产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并设置重重障碍,导致买受人多年来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
承办法官收到案卷后认真研判案情,整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审理后,房地产公司称虽与张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收到张某交纳的购房款,张某于2018年7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某,张某不具有物权请求权。庭审中,张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收款专用收据、住宅使用公约、居民用水发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房地产公司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等证据;为查明事实,承办法官也依职权调取了涉案房屋有关信息。**,承办法官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审查确认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
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作为一般的购房买受人,其提交的收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房地产公司也向张某交付了案涉房屋,张某对案涉房屋具有物权期待权。虽然张某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某,但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房地产公司履行协助张某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而且孙某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房地产公司给张某办理权属登记,综上,房地产公司应履行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官·提醒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一定要注意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同时,房屋的占有人或者登记人在发现房屋登记有误或者有争议时,及时向物权登记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更正或者撤销登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